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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自前一次结清账目后,段辉累计欠傅涛数十万元的货款。10月8日,傅涛带着会计梁丽来到某漆业公司结账。经与某漆业公司的营业员曹海涛对账后,确认段辉还欠傅涛31万元的货款。段辉提出,自己经营困难,无力还清货款,先打一张欠条。在得到傅涛的同意后,段辉又说右手受伤,便用左手写了一张金额为31万元的欠条。
傅涛回家后,妻子龚娟见欠条上的字迹歪歪扭扭,便问:“这张欠条是谁写的?”傅涛说:“当然是段老板写的呀!”
段辉曾多次立过字据,龚娟熟悉他的字迹,便摇头说:“这根本就不是段辉的笔迹!”傅涛解释:“他的右手受伤了,这是用左手打的欠条。”
龚娟“咯噔”一下,立即责备丈夫:“段辉用左手打的欠条,你也敢收?如果他不认账,你怎么办!”傅涛虽嘴上不服气,但想想事情也不符合常理,立即拿着欠条直奔某漆业公司。令傅涛气愤的是,段辉不但不肯依约付款,还不承认打欠条的事实。
多次与段辉协商无果后,10月22日,傅涛来到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将段辉及其妻子盛秋霞推上被告席。傅涛请求法院判决他们共同支付欠款,并承担从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11月18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段辉承认当日的对账过程,但否认欠条是他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盛秋霞辩称:她与段辉已于10月17日离婚,故欠款若确实存在,也属于前夫的个人债务。这时,傅涛才知段辉在出具欠条后的第十天就与妻子离婚了。
傅涛明知欠条为段辉用左手所立,但对于能否通过鉴定辨别真伪,心中并无胜算。几天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委托一家社会鉴定机构对段辉的签名进行鉴定。根据要求,傅涛应提供同时期由段辉书写的比对检材(司法鉴定材料分为检材和样本,检材是有疑问的材料,样本是已经确认的用来比对的材料——编者注)。因傅涛无法提供比对检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只好将段辉分别用左手、右手现场书写的比对检材及谈话笔录送检。然而,自写下欠条后,段辉刻意改变了书写习惯。不久,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表明:送检欠条与比对检材不是同一人书写。傅涛提出,段辉书写上述检材时有故意书写潦乱、放慢速度的嫌疑,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段辉的离婚案卷中有签字,可作为重新鉴定的比对检材。
之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段辉离婚案卷。傅涛经多方努力,找到了两张新的检材,其中一份为段辉在同一个月内出具的另一张欠条、回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将欠条与新提供的样本签名委托另一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经检验认为,欠条与样本的签名书写风貌特征相同,在结构、布局,相同单字笔画的写法、运笔、搭配比例、笔顺等特征符合点较高,其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段辉提出异议,认为以用右手书写的检材鉴定用左手书写的欠条,得出的结论不科学。
2014年1月15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段辉欠傅涛31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由段辉和盛秋霞共同偿还。段辉和盛秋霞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段辉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律师说法
从法律视角而言,签字意味着对相关事宜的认可或承诺,对应产生签字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对字据的真实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来甄别。在本案中,傅涛与段辉之间存在关系,双方没有异议。我们详细说说两次欠条的司法鉴定情况。第一次鉴定,在傅涛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均不能提供同时期由段辉书写比对检材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依据段辉现场书写的检材作出鉴定,人为主观因素较多,据此作出的结论不够客观。第二次鉴定,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与上述欠条同时期由段辉书写的比对检材,并经傅涛与段辉确认,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于该鉴定结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31万元的债务发生在段辉与盛秋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根据以上法规条文,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
超市刷卡结算单、水电费缴费单、借款单据、快递确认单……人们的生活与社会交往越来越多地需要签上自己的名字。那么,有多少人在签名之前会认真阅读、核实单据内容,审慎行使自己签字的权利与义务?近年来,随着经济纠纷诉讼的增多,笔迹真伪、书写形成时间等方面的鉴定日趋增加。因为文书类鉴定存在鉴定风险大、鉴定难度高、相关材料取证难等特点,所以,当事人在出具、欠条或兑账单等相关书证时,要注意规避存在的陷阱和风险。出具相关书证时,要用正规的纸张,不要用圆珠笔书写,签名时最好加盖指印或指纹,并且注意保管书证,不能被洇水、洇油等所污染。
一、欠交、拒交的原因
农村税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欠交、拒交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笔者对所在辖区的十六个乡镇,160个农户进行了实名或问卷调查,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对费改前欠费与费改后欠税的区别不清。由于改革前欠款的农户,一直未受到任何制裁,欠款户认为原来不交都可以,改革以后仍然不交何尚不可,因而我行我素,仍然采取拖欠或拒交的方式对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偷税、漏税、抗税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费改税前的欠款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但全区这样的欠款户约占25%。
(二)互相攀比,好滞后。改革后部分欠税户持观望的态度,认为“他人旧欠不清,自己新税不交”无关紧要,这样的欠款户约占50%,而其中约15%的欠款户还是税改前交清了的,税改后看到别的欠税户过去和现在未交都能过关,自己才跟着拖欠、拒交。
(三)借题发挥,附条件纳税。部分农户认为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由此而拖欠拒交的欠税户约占10%。
(四)工作失误、民心不顺。这种情况多系计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造成。中央规定,费改税后的计税面积以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而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有的实行丈量亩分配,有的仍实行习惯亩分配,分配的标准不统一等,由此造成纠纷,部分社员因而拖欠拒交。
(五)纳税人不知情,或委托手续未完善。如纳税农户举家外出,田土无人耕种,因而无人代交农税。由于本地区农业生产投入产出效益较低,政府鼓励农民参加劳务输出,外出务工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约有八万四千多人外出务工经商,由此导致个别农户田土无人耕种、抛荒,税费无人代交。
(六)农税减免工作滞后。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实行先减后征,对遭受灾害的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实行即灾即减即免的办法,但在实施费改税工作时,没有将减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导致部分农户拖欠、拒交。
(七)趁机煽动,破坏改革。个别农户断章取义、歪曲中央政策,四处串联、造谣生事,对抗国家税收法规,造成相当一部份农户不明真象,误听误信,随波逐流,拖欠或拒绝交纳农税。如:本区护国镇沙田村的刘某和丰乐镇罗东村的陈某等人,从1998年起就拒交农税、提留、统筹款,且经常利用赶集的日子,在茶馆、酒店聚集,将自己栓改、剪辑后的“中央文件”予以散布,负面影响相当大。
二、税改前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宪法、基本法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 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及社会公德”,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税的义务”。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理解,劳动既是农民的权利也是农民的义务,农民所缴纳的农税是依附于耕作土地所产生的纳税义务。提留、统筹及义务工积累工是农民应当履行的社会公益性义务。同时,我国《农业法》第16条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此,我国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和国家基本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民缴纳农税、提留、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得放弃和推卸。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同时,该《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农民交纳的提留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于“五保户”供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及其他办学经费,同时用于计生、优抚、交通、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条例》第13条、第15条规定“为农村的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劳动力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该《条例》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就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对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提留、统筹费总和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改后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即就是对过去收费过多过滥、管理失控的状况,结合国家税收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由税收政策,按农业税及其附加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对农民负担不能采取再收费的形式,而只能按照税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征收。因此,农民的义务就是依法纳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纳税义务。如有特殊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到10年,并可追收滞纳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203 条规定:“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第202条规定,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欠交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追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据介绍,该县出现的这些“政府白条”,竟然是1996年至1998年修建长江大堤和浠水河拔河河堤时留下的。那些曾在江堤上流过汗、受过累的民工们,面对不能兑现的政府欠条,在苦等了多年之后,两害相权取其轻,最终被迫将之打折送进了典当行。而另一方面,典当行开展面向政府工程款欠条的新业务,大抵也应该是典当历史上的一项“业务突破”了。
据当地群众说,他们兑现不了的欠条,却可为典当行提供赚钱的机会。人们不难读出其背后的含义:该县有关部门不愿意为群众兑现的欠条,典当行的老板却有能力向政府兑现。否则,典当行又从哪里来赚钱呢?
想到此,笔者惊出了一身冷汗。这背后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经济行为?众所周知,这些“政府白条”不是什么实物,也不是什么股票汇票,更不是什么国家债券,怎么典当行就能接受,并成为市场交易的商品呢?这样的交易行为,依托的又是怎样的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呢?
一个简单的道理就是,如果政府权力不加节制地渗透进市场,很容易违背市场经济法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使本来就不成熟的市场更加混乱。该县之所以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给农民工打“政府白条”的现象,就是因为“权力经济”扰乱社会诚信、公正与秩序,最终制造出“政府欠条进当铺”这样的闹剧来。